01、相关案例
北京奥鹏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民初号
02、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奥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奥鹏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陈某某赔偿奥鹏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3.陈某某承担奥鹏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元;4.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03、主要事实
奥鹏公司于年批准成立,系一家专业从事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的网络教育服务机构,在全国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产品也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
年9月,奥鹏公司经营的“慕课网”正式上线,以独创“视频课程+在线编程”混合式教学引领行业平台优势,提供一站式IT在线学习服务。年12月4日,奥鹏公司创作完成了《HTML5与CSS3实现动态网页》(以下简称涉案课程),并于同年向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
经奥鹏公司调查发现,陈某某在淘宝公司开办的闲鱼网上注册“chenzhogda”的用户名并以此作为卖家销售侵犯奥鹏公司著作权的产品。
庭审中,涉案产品已被删除。
04、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课程需要制作者在课程内容撰写与编排、格式设计、多媒体材料搭配、相关技术应用等方面投入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设置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课程作品由声音配合画面组成,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课程作品的登记权利人为奥鹏公司,且陈某某、淘宝公司对奥鹏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亦无异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奥鹏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某未经奥鹏公司许可,擅自在闲鱼网上传并出售涉案作品,使得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在线交易方式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奥鹏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奥鹏公司确认涉案课程作品已被删除,本院对奥鹏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奥鹏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陈某某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且奥鹏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根据相关课程的价格、课时,结合涉案闲鱼店铺侵权行为的期间、方式、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下列事实综合予以考虑:1.涉案课程视频系IT工程师的专业培训课程,具有较高的独创性;2.涉案课程视频官方售价为元,且系奥鹏公司销量较高的课程;3.被控侵权作品开头有“慕课网”字样及logo;4.涉案闲鱼店铺多次被投诉;5.奥鹏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取证,并聘请了律师代为诉讼。
奥鹏公司认为淘宝公司作为闲鱼网的开办人及运营者,对陈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作品未尽到应有的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明知或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奥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发出侵权通知前淘宝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作品涉嫌侵权,且在收到投诉后,淘宝公司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故淘宝公司不应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奥鹏公司对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05、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奥鹏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奥鹏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6、实务指引
鉴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不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主要还是在于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因此教培机构在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时,应当首先对其进行正式的书面通知。
为了提供更加有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的证据,教培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定期在线监测和函告,一方面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进行证据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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